【案情】
原告黄某甲诉称,其与曾某某于1991年2月5日组成家庭,并生育长子黄某乙。1995年1月曾某某外出打工,2011年曾某某与胡某某结婚。2015年6月7日,曾某某因医患纠纷死亡,获得赔偿款460000元。起诉请求判决:要求被告胡某某给付原告黄某甲1512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与死者没有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裁判】
法院查明:死者曾某某于1991年2月5日与原告黄某甲组成家庭,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1992年2月12日生育黄某乙。1995年1月曾某某外出打工,常寄钱给原告黄某甲。2009年8月18日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2015年6月7日曾某某在医院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死亡,经胡某某与医院协商,医院一次性支付胡某某误工、交通、住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460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应当是与死者生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近亲属。原告黄某甲与曾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8月18日曾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登记结婚,黄某甲与曾某某的关系已自行解除。故原告黄某甲不具有赔偿权利人的权利义务,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法院作出以下裁定: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
【评析】
本案死者曾某某在接受医疗服务过程中死亡,赔偿义务方与被告胡某某协商,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胡某某误工、交通、住宿、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46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配偶、子女、父母等属于近亲属,很明显,原告黄某甲不在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围内。只有死者的近亲属才是权利人,才有权参与分割赔偿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黄某甲不符合该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起诉。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 王远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