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蓝某某在金城江区一居民房窗外,偷拍到被害人杨某某在该房内穿着连衣裙的一组照片。
同月5日,蓝某某写下一张字条放在杨某靠窗的桌子上,称自己手中有杨某某性感的裸照,若杨某某想要回裸照就加字条上留下的QQ。同日23时,杨某某看到字条后便将此事告诉其表妹韦某某。经商量,韦某某决定自称为杨某某,加了字条上蓝某某的QQ。
次日1时许,蓝某某用QQ将偷拍到的照片发给韦某某,称手上还有杨某某其他裸照和视频,要求杨某某给10000元钱或者陪睡一晚,否则就将照片发到河池365网或把照片洗出来拿到杨某某上班的地方洒。
经讨价还价,蓝某某要求杨某某给他6000元钱并且陪睡一晚后才能把手上的照片和视频删除。同月10日14时许,蓝某某约杨某某在金城江区某宾馆进行交易,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宾馆内将蓝某某抓获归案。
二、分歧
庭审时,对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公开传播他人隐私进行要挟,胁迫他人交出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观点,没有分歧。但是,对被告人蓝某某要求“陪睡”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却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的该行为构成强奸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三、解析
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或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行为。
在客体方面,强奸罪的对象是妇女或者幼女,在客观要件上,强奸罪行为有两种情形,一是强奸妇女,二是奸淫幼女。强奸妇女行为主要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这里“暴力”是指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等危害人身安全和人身自由,使妇女不敢抗拒的手段。“胁迫”是指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使得妇女不敢反抗的手段。例如,以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手段使得妇女不敢反抗。总之,强奸妇女是行为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奸淫行为是指与不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发生性关系,并不要求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在主体上,强奸罪的主体是男性,妇女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共犯,即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在主观要件上,强奸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
本案中,被告人蓝某某以揭发隐私对被害妇女进行威胁,除了索要钱之外,还要求“陪睡”,达到了精神上的强制,是“胁迫”的手段,而所谓的“陪睡”,按照一般人常理理解,就是 “与其发生性关系”。本案中,被告人蓝某某不仅仅是“想象犯罪”,在经讨价还价后,蓝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蓝某某约杨某某在金城江区某宾馆进行交易,且蓝某某到达宾馆,后被警察抓获归案,由此看出,被告人蓝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包括“敲诈勒索”和“强奸”,只是由于自身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笔者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一人犯两个罪,应当数罪并罚。
对被告人蓝某某要求“陪睡”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主要是认为被告人蓝某某提出的“陪睡”不能理所当然地理解为“发生性关系”,“陪睡”可以是“拥抱小睡”等等,把“陪睡”理解为“发生性关系”是扩大解释,从“法无文明规定不为法”这一观点出发,不该认定“陪睡”就是“发生性关系”。
对这种观点,笔者认为,虽然西方国家出现“陪睡”这种服务行业,而该“陪睡”只是“拥抱小睡,拒绝发生性关系”行为,但是,在我国,对一位陌生男子,强行胁迫女子“陪睡”行为,仅仅理解为“小睡,不是发生性关系”的话,妇女的人身权益和性自主权利将遭受极大践踏,和极大侵害,不利于对妇女身心健康的保护,也不利于打击犯罪。
当然,在审理该案时,为了明确被告人蓝某某的目的,可以询问被告人蓝某某要求“陪睡”是否包括“发生性关系”,如果蓝某某承认了“陪睡”包括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那么,被告人蓝某某的强奸主观目的显而易见。如果被告人蓝某某否认“陪睡”包括“发生性关系”,法官需要从法理情理方面综合理解“陪睡”的含义。
笔者还是坚持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发裸照为由胁迫女子“陪睡”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王玉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