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12年12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经营的小田湾和大田湾的632.40M2土地转让给二原告经营使用,转让价款为1260元/M2,合计金额796824元。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又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其中,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春兴条田、黄春兴大湾田和小湾田三块地共0.23亩,按840420元/亩的价款,以394997元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将黄春兴条田、黄春兴大湾田和小湾田三块地共0.23亩,按840420元/亩的价款,以394997元转让给原告刘某乙。2013年1月30日,二原告与被告就土地相关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原告将转让款5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原告刘某甲及刘某乙各给付250000元。刘某甲另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2年12月31日分别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将其户籍迁至被告所属集体经济组织溪洛渡镇溪洛渡村红光二社。2014年1月6日,二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分别就所转让的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但被告所转让的土地,有一部分是从黄某某户流转的。因被告与黄某某产生了纠纷,导致被告至今不能将转让的土地交付给二原告。黄某某曾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被永善县人民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提起诉讼,要求黄某某拆除所流转土地上的附作物,并交付所流转的土地,被永善县人民法院驳回起诉。鉴于上述情况的存在,被告已不能从黄某某处取得土地并交付二原告,致使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给原告造成了租房等实际损失各50000元。为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转让费502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二原告依据该协议已经将其家庭户口迁入了土地所属村红光二社,被告已将转让土地交付并过户给了二原告,二原告已于2014年1月6日就转让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原、被告双方均履行完应履行的义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已生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解除的情形。其次,二原告不能以黄某某拒不拆除房屋为由而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与黄某某户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家位于黄春兴条田、黄春兴大湾田和小湾田相邻的土地一并以被告的名义转让给二原告,这一事实已经永善县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并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在被告诉黄顺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永善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被告的起诉,实质上表明被告已经完成了将该转让地块交付给了二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转让地块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二原告主张合同不能履行,是因第三人黄某某拒不拆除违章建筑所致,可直接向黄某某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王某某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黄某某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合同约定:黄某某将本户位于本社鱼塘相邻的部分承包地,交由王某某负责流转。该合同还就土地流转价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某某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自己的承包地(含其从黄某某户转让的部分承包地)632.40M2(折合0.94亩)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转让价格为1260元/M2,合计金额796824元。合同还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为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分别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同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本社集体经济组织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30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针对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次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付给被告王某某转让费502000元。2014年1月6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就从被告王某某处转让的土地分别办理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各经划拨取得建设用地100M2。2014年5月5日,本院受理黄某某诉王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黄某某请求解除与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2月9日,本院受理王某某诉黄某某排出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黄某某将土地流转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该地分别流转给刘某甲、刘某乙等四户,并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刘某甲、刘某乙等四户系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认为王某某不属适格的诉讼主体,故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裁判】
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被告王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公示,该合同签订程序合法,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签订的《永善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为办理土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而作出的补充和调节,已成立并生效。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永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2015)永民初字第193号民事裁定书,及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昭中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反映出被告王某某所转让给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632.40M2(折合0.94亩)承包地,已包含了被告王某某从黄某某户转让的部分承包地。同时反映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后,被告王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又分别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中,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已针对从王某某户转让的土地与王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分别签订了《云南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即为被告王某某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等主张,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上诉。
【评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并确定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由于所转让的土地性质系农村集体土地,故双方当事人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来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且集体经济组织已同受让人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为受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已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转让人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原形成的承包合同关系即行终止。故本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显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悖。(作者:孙光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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